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2016年1月1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X,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XX驾驶黑D19518号小型货车,在佳木斯市安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肉联厂南100米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陈XX、陶XX相撞,致使陈XX死亡、陶XX受伤,肇事后XX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陈XX系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陶X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陶XX无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XX分别与被害人陈XX家属、被害人陶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XX赔偿被害人陈XX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XX赔偿被害人陶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XX供述,2005年4月27日,其接到尹XX的电话,说车坏到横头山附近,让其用农用车帮忙把车拽到肉联厂北侧的一个修配厂。下午和朋友在一个歌厅唱了几个小时的歌。晚上回到修配厂,开车往家走,走到肉联厂南农家丁字路口南100米,和对面的一个大车会车,听到呯的一声,其感觉是撞车了,就没停车,把车开到“四连”右转的村道上,停了四、五十分钟后,继续往家走,后来发现有警车,感觉事大了,就开车到达营村北面的后山。天亮后把车扔到山上坐车跑了。
2、被害人陶XX陈述,2005年4月27日21时45分许,其与陈XX、刘XX下班回家,骑自行车沿安庆路走到肉联厂南的时候被撞了。
3、证人尹XX证言,证实2005年4月27日下午14时许,其车坏在横头山,XX开车把车拽到君乐修理部,后来就分开了。
4、证人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XX接到尹XX的电话,说车坏在横头山,让XX去给拽车。XX接到电话就回家开车走了,一直没回来。
5、证人李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XX帮其姐夫尹XX把车拽到其经营的修配厂修理,在21时许从修配厂离开。
6、证人包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与XX等人在歌厅唱歌,XX在20时许离开,说是回修配厂看车是否修好。
7、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X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2004)公技法字第3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XX系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9、佳公交认字[2005]第05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陶XX、刘XX无责任。
10、归案经过载明被告人XX的到案情况。
11、和解协议书、收据,证明XX赔偿被害人陈XX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XX赔偿被害人陶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视被告人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丛杰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人民陪审员 袁莉旻
书记员:曹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