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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早7时许,被告人XX驾驶黑KS781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建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村南侧一弯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乘坐此车的被害人XX死亡,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XX符合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XX已向XX的近亲属及XX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XX于2016年5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XX供述,2016年5月31日早7时许,其驾驶轿车拉着姐姐XX,妹妹XX,途径建横公路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到了路边的大树上。在其三人被拉至医院救治途中,妹妹XX死亡。
2、被害人XX陈述,2016年5月31日早7时许,其与妹妹XX一同乘坐XX的车去四马架乡,在建横公路转弯处,发生事故,之后其就被送往医院救治。
3、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损伤程度系轻伤。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XX符合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KS781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前部整体由下至上呈柱状凹陷变形,前保险杠、中网、左右侧前大灯破损脱落,前保险杠加强梁、水箱底横梁,前车牌照、发动机罩凹陷变形,是轿车驶出道路与路沟树木发生接触碰撞形成的;黑KS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左右侧未见与其它车辆发生接触碰撞和碰刮痕迹。
6、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经检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
7、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无责任。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9、归案经过,载明被告人XX于2016年5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经过。
10、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载明XX已与XX及XX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构成自首,且被害人为其近亲属,结合被告人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丛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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