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XX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XX驾驶黑D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典艺术玻璃厂门前时,将从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刘XX撞倒,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刘XX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在本案审理之前,被告人XX与被害人刘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550516.85元以外,XX再赔偿刘XX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检测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佳木斯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XX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XX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丛杰
书记员: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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