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吴某某
孙连芳
刘琳(黑龙江佳木斯东风区恒远法律服务所)
金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被害人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连芳(系被害人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刘琳,佳木斯市东风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九台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丹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18时45分,被告人金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五征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佳木斯市乌苏里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苏里江药业路段时,与对向正在超越胡某驾驶的面包车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面包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金某某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9月13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金某某支付医疗费86229.65元、丧葬费2444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73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3902.65元。
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要求被告人金某某共支付457731.86元。
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票据。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因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要求支付医疗费86229.65元、丧葬费2444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73元的请求,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应予支持的数额为651902.65元。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已经得到120000元的保险赔偿,应予从其所支持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应予支持的数额为531902.65元。
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金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372331.8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某、孙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72331.85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因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要求支付医疗费86229.65元、丧葬费2444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73元的请求,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应予支持的数额为651902.65元。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已经得到120000元的保险赔偿,应予从其所支持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应予支持的数额为531902.65元。
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金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372331.8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某、孙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72331.85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审判长:许丛杰

书记员:赵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