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被害人郭某3的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系被害人郭某3的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系本案被害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系本案被害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系被害人曲某2的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1,系被害人曲某2的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未出庭。共同诉讼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林甸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法,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顺缘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平文,职务,经理。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勤奋南路8号。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黑林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郭某1、郭某2、杨某2、杨某3、曲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14日,由于案件复杂,本院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代理检察员李双润出庭支持公诉。共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隋广胜、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庆市顺缘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平文及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杨某2、曲某1经依法传唤未出庭。第二次庭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郭某1、郭某2、杨某2、杨某3、曲某1的共同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E×××××号农用车,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镇前进村六屯附近时,在对向车道与杨某1驾驶的黑E×××××号奇瑞开瑞商务车相撞,致使奇瑞车内被害人郭某3(女,14岁)、曲某2(女,2岁)死亡,并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制动系、转向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刘某某昏迷,林甸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林甸县医院将刘某某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林甸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杨某1、杨某3、杨某2、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郭某1、郭某2诉称: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2720元、车辆重置费56066元、鉴定费1780元、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14720元、丧葬费22018元,合计597314元。第一、第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诉称: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364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37848元。第一、第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曲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3831元、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14720元、丧葬费人民币22018元,合计540569元。第一、第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公司是运输公司,车辆在该公司有监管义务。2008年该车出厂以后该公司已经购买使用,至于其怎样流转,公司一方有两项义务,一是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二是如未能及时办理登记,应监督和配合实际使用车辆的人完成安全检测及保险交纳。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查询的该车信息,可以看出,该车辆强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9月30日,出厂及发牌日期是2008年9月9日,这些信息足以说明,公司一方没有尽到对车辆的监管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禁止行驶的车辆转让方和受让方未产生的监管对车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缘通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我公司。二是肇事车辆没有挂靠在我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对郭某2的诉求,郭某2只能要求赔偿自己受伤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葬丧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E×××××号农用车,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镇前进村六屯附近时,在对向车道与杨某1驾驶的黑E×××××号奇瑞开瑞商务车相撞,致使杨某1及奇瑞车内被害人郭某2、杨某2、杨某3受伤,被害人郭某3(女,14岁)当场死亡,被害人曲某2(女,2岁)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制动系、转向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8日,林甸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林甸县医院将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1、刘某某血液未检出乙醇。5.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3、曲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原因鉴定意见书证实:黑E×××××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运行安全性能不合格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黑E×××××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入对向车道内,未安全避让对向行驶的黑E×××××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两车相撞为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撞击后两车现场图所示位置。7.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E×××××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系、转向系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及相关标准规定要求。黑E×××××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车制动系、转向系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及相关标准规定要求。8.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黑E×××××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行驶速度约为37.22km/h.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某1、杨某2、郭某3、曲某2、杨某3无责任。10.林甸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某尿液检测呈阴性。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黑E×××××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黑E×××××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刘某某、杨某1均有C1型驾驶证。12.证人杨某1、杨某3、杨某2、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的肇事情况。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来源清楚,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查明,被害人杨某1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429元,经鉴定,其所驾驶黑E×××××号奇瑞开瑞商务车残损金额为39246元,鉴定费1780元。被害人郭某2花去医疗费1228元,杨某3花去医疗费2195元,杨某2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548元。被害人曲某2花去抢救费1331元。被害人曲某2在事发前已取得城镇户口,郭某3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1的医疗费149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某1诉求的车辆重置费,因没有证据显示其所驾驶的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本院仅对鉴定结论残损金额39246元予以支持。2.关于郭某3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3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杨某1、郭某1诉求的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2018元符合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3.关于郭某2医疗费1228元,有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3的医疗费2196元有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曲某2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曲某2事发前已取得了城镇户口,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杨某3、曲某1诉求的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2018元,符合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曲某2抢救费1331元有正式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2的诉求的医疗费364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人未能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标准,原告人住院2天,核算护理费为303.62元(55411÷365×2);关于误工费18000元,原告人未能举示有效证据,参照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原告人住院2天,核算误工费为287.32元(52435÷365×2)。上述认定内容,有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杨某1的诊查费用票据5张,计149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780元,郭某2诊查费用票据2张,计1228元,大庆市让胡路区群旭日社区阳光嘉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一份、杨某1、郭某2、郭某3户口复印件。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的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一份(原件)。2.杨某3、曲某1、曲某2户口(复印件一份)、杨某3的大庆油田总医院小票3张计2196元、诊查报告单、处方单及取药单8张。被害人曲某2的抢救费用票据一张1331元。3.杨某2的出院诊断及费用明细和8张医疗票据,合计3688.6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黑E×××××号农用车,是其于2015年10月3日在大庆市顺缘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购买后自用,没有用于营运,没有挂靠在顺缘通公司名下。该车购买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认定内容,有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顺缘通公司与刘某某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原件)。2.证人张某、宋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顺缘通公司买车签订合同的情况。3.大庆市萨尔图道路管理站出具的肇事车劳动货车信息查询一份、大庆市萨尔图道路运输管理站出具的道路运输证注销证明一份。4.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询单二份。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5.林甸县公安局交管综合队出具的车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黑E×××××号农用车是非营运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能够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要求第二被告人即原车主顺缘通公司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明确规定: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对此也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原车主在车辆交付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挂告在第二被告人名下,该车辆也没有参保强制保险,故应当由刘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人顺缘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人民币合计42518元(包括医疗费149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780元、车辆残损金额39246元);给付杨某1、郭某1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2018元;给付郭某2医疗费1228元;给付杨某24438.94(包括医疗费364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为303.62元、误工费为287.32元);给付杨某3的医疗费2196元;给付杨某3、曲某1538069元(包括抢救费1331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201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顺缘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郭某1、郭某2、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濮洪波
审判员 贺宪奎
审判员 常 亮
书记员:宋晓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