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系死者喻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系死者喻某乙之子)。
监护人胡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喻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系死者喻某乙之母)。
上列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个体汽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刘华英、孟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中原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无业。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喻某甲、汪某、曹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喻某甲、汪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赵新安、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喻某甲、汪某、共同诉称:2010年12月1日9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鄂F×××××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市火车站往白浪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武当路茅箭区政府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挂倒并碾压,致使该摩托车的乘车人喻某乙当场死亡。经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曹某负次要责任。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87340元,丧葬费11854.5元,交通费及住宿、就餐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58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9252.5元。永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曹某应当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9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鄂F×××××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市火车站往白浪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武当路茅箭区政府门前路段时,将我同向行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挂倒并碾压,致使该摩托车的乘车人喻某乙当场死亡,我受重伤。经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请求赔偿医疗费108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6250元,护理费10106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4822.2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共计223526.7元。永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对胡某、喻某甲、汪某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9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鄂F×××××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市火车站往白浪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武当路茅箭区政府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挂倒并碾压,致使该摩托车的乘车人喻某乙当场死亡、驾驶员曹某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喻某乙亲属、受害人曹某亲属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人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喻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5000元(含己支付85000元)。并赔偿受害人曹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包括鄂F×××××号车作价60000元)。被害人喻某乙亲属和曹某亲属又约定:将永安公司交强险110000元支付给喻某乙亲属,另10000元医疗费赔付给曹某。被害人喻某乙亲属和曹某亲属己分别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被害人喻某乙亲属与曹某之间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喻某甲、汪某以曹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为由,请求曹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项起诉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笫四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喻某甲、汪某对曹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良计
审判员 朱新祥
人民陪审员 刘龙吉

书记员: 黄欢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