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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恩施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鄂Q×××××号罐式货车从恩施火车站万福广场向本市龙凤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庙枫香坪村桂花树组97号门前时,撞倒行人邓某,致其当场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和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高茂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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