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兵,群众。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顺0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6公里+776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郭志东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农用三轮车失去控制后与前方彭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志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0日绘制的现场图并有勘查员和当事人的签名。
2、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前杠中部有撞击凹痕,附有大量血迹及少量人体组织。冀A×××××号轿车的车身左侧大面积有喷溅状血迹,农用三轮车的车厢左后角部位与车体分离向前折叠变形。前轮及方向控制部分整体下座后移等碰撞痕迹。
3、郭志东尸体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郭志东系颅脑损伤、胸腹开放性损伤、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死。
4、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赵某、彭某均不属于酒后驾车。
5、赵某、彭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赵某、彭某有驾驶资格。
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7、委托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郭志东亲属得到赔偿160000元。其亲属不再追究赵某任何行政及刑事责任。
8、到案经过:证实赵某系经公安局传唤到案。
9、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赵某基本情况,无前科。
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当其开车过了盘古庄道口不远一点,突然就听见后面有撞车的声音,下车一看,看到血肉模糊的一堆,没有感觉到车受到撞击。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是其报的警,当时其在那辆货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当走到出事地点不远处,与前头一辆同向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车失去了控制,三轮车又碰上前边一辆轿车,下车一看,那人轧成那样了,用手机报了警,打了110、120。
13、证人杨某的证言:其当时在那辆轿车上来,听到咣当一声,其坐的车震动了一下,就停下来了。
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在那辆轿车上来,发生事故时应该是行驶中。
15、证人魏从然的证言:没有看到事故的发生,听见响声了,随后就有人说碰住人了。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之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双利
审判员 雷静钗
审判员 牛彦惠
书记员: 刘造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