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2年7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安维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EA0292冀E5C93挂重型普通全挂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3省道94公里+200米处,与前方由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后追尾相撞,造成高某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某甲受伤,高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黄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城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存玲
书记员: 卢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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