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3日被阜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维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T79208号轿车,沿中关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中源陶瓷门市部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常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常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阜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法医鉴定书,本院调查笔录,阜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存玲
书记员: 卢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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