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饰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兆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E×××××号亨御牌越野车载尹小金由当阳西下高速后向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107省道鑫来利陶瓷厂门前路段,遇李宏林驾驶的豫R×××××福田牌半挂车停放在道路右侧,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辆右前车头与李宏林的半挂车尾左侧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尹小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尹小金系车祸中面部遭受撞击致颅骨骨折颅内大出血死亡。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即电话通知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刘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刘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事故车辆(物品)返还通知及返还凭证,当阳市110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宏林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人赵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祝兆平
书记员: 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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