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浦家志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浦家志,男。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家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浦家志驾驶黑G08966号中型客车沿鸡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恒山区松花江汽车维修中心门前时,将过路行人高某某撞伤,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0日死亡。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高某某是被远动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家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浦家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家志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浦家志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家志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家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浦家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家志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浦家志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家志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徐君
书记员: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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