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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0)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成某乙、黄某、林某、鲍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虚黄线,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邓玮

书记员: 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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