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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无业。系被害人宋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之母。
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0〕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高某、付某、宋某甲、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付某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金辉、被告人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衡水市桃城区北外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前进街交叉口西650米处时,与被害人宋某丁驾驶的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高某的独生子,宋某丁与其妻付某生有一对双胞胎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高某为农村居民,其他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宋某丁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治疗,由此产生医疗费713.6元及验尸费6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的亲属自愿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结论书、尸体照片、医疗费、尸检费单据、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卢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尸检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高某、付某、宋某甲、宋某乙关于被害人宋俊岭的医疗费、尸检费、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4677.60元,已付2万元,余款24467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福升 审判员  温学斌 审判员  张 颖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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