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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0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庚胥、周俊芝、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T×××××号轿车,同乘车人张建庆一起从冀州市区沿106国道返回衡水市区,当其由南向北驾车行至106国道293Km处时,因躲避锥形反光桶撞在路边灯杆上,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乘车人张建庆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上述事实,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温学斌
审判员 张颖
审判员 曹会青

书记员: 张永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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