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士炎,196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新垒头镇东大陈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河北王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烁,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玉乾。
原告王士炎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玉乾颁发的宅基地证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士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赵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玉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爷爷王国宣在土地平分时,分得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东邻王元起,西邻肖老川,南邻耕地,北邻大道。王国宣在该宅基地上盖五间北房,三间西房,一家三代在此居住。约在60年代,大队批给原告家一块宅基地,后原告把旧宅基地上的北房和一间西房拆掉,只留下两间西房。文化大革命时,在北京工作的第三人王玉乾被下放到辛集市东大陈村,原告的爷爷和父亲同情他,让他住在原告旧宅基的两间西房里,之后第三人拆掉一间西房的顶子,用拆下来的木料和其自备的木料,在该宅基上盖了两间北房,并搬进居住。落实政策后,第三人回到北京,剩下的两间西房倒塌,现只留下西房的后山墙、北山墙及墙基。原告家自拆掉北房后至今,一直对旧宅基行使着使用权,第三人在此居住期间也不例外。大约在2003年麦收前,因得知同村的王士中要买第三人居住过的宅基地,原告与王玉锁交谈时,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宅基地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宅基地证是错误的,第三人不是本村村民,其户籍和工作单位均在北京,更何况被告在给第三人发放宅基证时,第三人已回北京十来年了。另外,被告把本属原告的宅基地确权给本村村民以外的人名下,于法无据。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王玉乾的宅基地证(证号06—431)。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1、土改时期王国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土改时期王元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3、对王法增2005年1月10日的调查笔录。4、对王秀坤2005年1月10日的调查笔录。5、对王法增2004年12月14日的调查笔录。6、对王秀坤2004年12月14日的调查笔录。7、对王秀庄2004年12月14日的调查笔录。8、王士炎与王玉乾的电话录音笔录。9、对袁延林2005年1月10日的调查笔录。10、对王平山2005年1月10日的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原告称“大约在2003年麦收前,因得知本村的王士中要买第三人居住过的宅基地,原告与王玉锁交谈时,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宅基地证。”从原告自认的2003年麦收前开始计算,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年有余,根据王士炎向法院起诉的诉状,并未提交任何物证、书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辛集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7年9月9日试行的《土地登记规则》、辛政(1987)54号文《农村宅基地清理发证的暂行办法》为第三人王玉乾颁发了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有法可依。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王玉乾宅基地清理登记表。
第三人参诉意见,第三人原系东大陈村民,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于1976年经当时的大队批准兴建的,1987年农村宅基地清理发证时,经乡政府1987年9月20日审查同意并经辛集市政府1987年10月8日批准颁发了宅基地证,因此该宅基地及地上建筑属我所有,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对原告的1、2项证据,被告认为是无效证据。对原告的3、4、5、6、7、8项证据,被告认为没有出具证据的出处,应为无效证据。对原告的第9、10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取村委会的文字记载,应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村里丈量了,乡里批准了,市政府批准了,不能证明土地权属的来源,土地的权属来源必须是第三人的申请证明。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概括庭审所举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的辩论观点与诉状相同,被告的辩论观点与答辩状相同。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项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8、9、10项证据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依,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士炎有一块祖传宅基,在该宅基地上有第三人盖的北房两间以及原告家人所盖西房倒塌后的部分外墙和墙基。被告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7年颁布实施的《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中的规定,把该处宅基的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并于1987年为第三人颁发了06—431号宅基地证。该证上标明户主王玉乾,占地面积221.15平方米,西边长19.87米,北边长11.13米,东至道,西至空地,南至河,北至空。2003年5月20日,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证,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时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土地权属来源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告在没有对土地权属来源进行核查以及未进行地籍调查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证,违反了《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中规定的程序,属违反法定程序。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87年为第三人王玉乾颁发的06—431号宅基地证。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清栋
审判员 邓兰志
审判员 房士辉
书记员: 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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