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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尹某某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04日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摩托车资格,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李某某从兴山县南阳镇前往古夫镇,8时50分,当尹某某驾车行驶至209国道1674KM+700M处,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制动措施致使摩托车侧滑倒地撞上同向左转弯的罗某驾驶的鄂E×××××货车,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8月26日,尹某某被兴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移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此期间被告人尹某某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且经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到案,致使诉讼不能顺利进行。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以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审判长:余萍

书记员: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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