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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E×××××号江铃牌越野车由兴山县古夫镇向榛子乡瓦屋方向行驶,在榛子乡龙口村路段搭载乘车人袁某某。当日11时许,车辆行驶至平瓦线17.3Km弯道处,因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技术生疏,且在结冰路段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侧翻坠入坎下河滩,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山县宜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刑)鉴(法医病)字(20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发还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罗某某、甘某某、邹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余萍

书记员:覃樱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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