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承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户籍地承德市,现住承德市。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辩护人池洪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6时35分许,被告人某某驾驶冀HZ1256号5路公交车沿本市武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移动公司北侧路口路段时,被告人某某在驾车超越前车过程中,车辆前部与由西向北骑自行车的本市市民陈淑清相撞,致陈淑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淑清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某某所在单位承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害人陈淑清家属杨凤岐、杨延成、杨延华、杨延平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陈淑清家属共计人民币40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某某给付被害人陈淑清家属精神损失补偿人民币10000元,同时杨凤岐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某某的刑事责任;杨延成、杨延华、杨延平表示对被告人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2月到承德公交总公司上班。2011年10月17日6时35分,在本市武烈路承德移动公司路口,其驾驶冀HZ1256号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遇一女士骑自行车从该路口出来横穿公路就给她撞上了。当时其车头过中心黄线了,车尾还在正常行驶道路的快车道,是其车前部同自行车相撞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7日6时40分许,在本市武烈路承德移动公司前路段,一辆5路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与一从移动公司北侧路口出来的骑自行车的老太太相撞,把老太太给撞飞了,其见状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撞的老太太被救护车拉走了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承德移动公司保安,2011年10月17日6时30分许,其在值班室接班,就听见公路上一声响,其抬头一看好像有个人飞了出去,出去一看,公交车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太太,后来骑自行车老太太的家属来了的事实及经过;
4、现场勘查及照片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的环境、肇事车辆、肇事司机等具体情况,同时证实绘制肇事现场图及对现场进行拍照等具体勘查过程;
5、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某某未饮酒的事实;
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某某准驾车型为A3,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12年5月15日。同时证实所驾车辆为公交客运大型客车冀HZ1256号,检验有效期止于2011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
7、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公交车与自行车相撞痕迹检查过程具体情况的相关记录;
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冀HZ1256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性合格,转向系统合格的事实;
9、尸检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淑清因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淑清无责任的事实;
11、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协议书、证明,证实案发后承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害人陈淑清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承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付被害人陈淑清家属杨凤岐、杨延成、杨延华、杨延平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被害人家属放弃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承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或第三方提出其他赔偿或补偿请求的权利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某某系承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合同制工人。
12、被害人陈淑清家属杨凤岐、杨延成、杨延华、杨延平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某某给付被害人陈淑清家属精神损失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同时证实杨凤岐放弃追究被告人某某的刑事责任;杨延成、杨延华、杨延平表示对被告人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某某亦能给付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精神损失补偿,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陈淑清家属杨凤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某某的刑事责任;杨延成、杨延华、杨延平表示对被告人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池洪成提出的第1、2、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少春
审判员 魏文奎
人民陪审员 赵英凯
书记员: 付文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