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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鸿辉等诈骗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蔡鸿辉,化名彭俊文,师义,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北石居委会十五组河滨南路二幢26号702室。1988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10月14日减刑后刑满释放。199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水木,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小东居委会十七组东升路18号402室。1999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拘留,2000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智,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新民,化名刘金涛,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蓬莱镇蓬星村福黎溪27号。199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拘留,2000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鸿辉犯合同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黄水木、刘新民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02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罗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鸿辉、被告人黄水木及其辩护人李智、被告人刘新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于2002年7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2月底,被告人黄水木伙同黄建源、黄世民、易长安、陈育培、郭从瑞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琼山市府城镇钟诚大厦九楼虚设“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珠海办事处,纠集被告人蔡鸿辉、刘新民和易欣瑞、郭从远、黄振龙、张社辉等人(均另案处理),尔后,由被告人蔡鸿辉假冒新加坡迅达建筑私人有限公司董事长“彭俊文”,被告人刘新民冒充外商亲戚,其他人冒充业务员,于1999年5、6月间,欺骗客户合作投资生产可视电话门铃项目,并签订合同,引诱合作方购买“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原件及生产设备,诈骗购货预付款、定金,合计人民币237万元,其中:
(1)1999年5月底,被告人蔡鸿辉假冒外商,被告人刘新民假冒外商亲戚,骗取湖南国栋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
(2)1999年5月中旬,被告人蔡鸿辉假冒外商,伙同郭从远骗取辽宁省无线电一厂人民币11万元。
(3)1999年5月下旬,被告人蔡鸿辉假冒外商,伙同易长安骗取青岛金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
(4)1999年5月底,被告人蔡鸿辉假冒外商,伙同易长安、易欣瑞骗取甘肃天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5万元。
(5)1999年5月底,被告人蔡鸿辉假冒外商,伙同易长安、易欣瑞骗取湖北襄樊通达集团公司人民币10万元。
(6)1999年5月底,被告人蔡鸿辉假冒外商,伙同张社辉骗取唐山国瑞视听器材经营部人民币10万元。
(7)1999年5月下旬至6月初,黄振龙假冒外商,伙同易长安、易欣瑞骗取唐山吉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0万元。
破案后追回23万元退给唐山吉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报案书。湖南国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报案称,被“彭俊文”、“刘金涛”、“蔡弟弟”、“刘文珍”、“张伟鸿”等人,以投资合作生产可视电话门铃项目骗去购货定金7.14万元。辽宁无线电一厂报案称,新加坡商人“彭俊文”委托“杨俊”找他们合作生产可视电话门铃,骗去定金11万元,99年6月15日发现“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人去楼空。青岛金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报案称,被“彭俊文”、“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骗去25万元。甘肃天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报案称,被“彭俊文”、“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骗去55万元。湖北襄樊通达集团公司也以同样的理由报案称,被骗10万元。唐山国瑞视听器材经营部也以同样的理由报案称,被骗去10万元。唐山吉祥药业有限公司报案称,被“新加坡迅达建筑私人有限公司”和“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骗去20万元。原“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黎雪君报案称,她是5月被聘到该公司工作的,共领取客户汇、转来的购货款215.13万元,全部交给公司的“赵天宝”;6月15日公司老板叫公司打工的职员全部回去,她便怀疑老板他们骗钱。
2、合同书、意向书。证实“彭俊文”、“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南国栋电子有限公司、辽宁省无线电一厂、青岛金都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天润电子有限公司、湖北襄樊通达集团公司、唐山国瑞视听器材经营部、唐山吉祥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共同投资合作生产可视电话门铃、购买电子原件及生产设备合同书、意向书的情况。
3、银行的进帐单、凭证、汇款单、“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辽宁省无线电一厂99年5月20日汇给“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万元;青岛金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99年5月24日汇25万元;甘肃天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99年5月31日汇55万元;湖北襄樊通达集团总公司99年5月28日汇10万元;唐山国瑞视听器材经营部99年5月21日交12万元;唐山吉祥药业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6月9日和6月10日三次共汇120万元;湖南国栋电子实业有限公司99年6月8日交6万多元。“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农行海口市南航支行开设的帐户,记录99年5月25日至6月14日,在该帐户一共提取、转帐204.95万元。
4、“彭俊文”等人的身份证、护照、名片等。证实被告人蔡鸿辉等人用自己的照片伪造假护照、身份证、名片等。
5、司法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结论认为,合同书等所签的“彭俊文”名字字迹为被告人蔡鸿辉所写;与被骗单位签订合同所盖的“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
6、辩认笔录。青岛金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莫成良、唐山市国瑞视听器材经营部的陈国瑞辩认证实,蔡鸿辉就是冒充新加坡商人的“彭俊文”。
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蔡鸿辉供认,黄世民的假名是张伟鸿,黄建源的假名是刘文珍,二黄等人在海南开一家公司;易长安假名叫李琪,易给他“彭俊文”的新加坡护照和名片,叫他冒充新加坡商人,骗五-六家公司合资生产可视电话门铃的购货定金,约定他得诈骗总额5%,他已得到3万。被告人黄水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出资5000元,郭从瑞、黄建源、陈育培、易长安、黄世民等人出资5万元,由郭从瑞邀他一起入股成立公司;诈骗的手法是由易长安、黄友德、刘新民等人在珠海向全国各地联系找单位合作生产可视门铃,并约来商谈签订合同,再把客户介绍到“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电子原件,骗取定金;共骗230多万元,公司提成40%,冒充外商的得8%-10%,他分得10.5万元。被告人刘新民供认,老乡黄水木、黄建源、黄世民等人在海口筹办公司,黄水木也有一点股份,黄水木叫他以外商新加坡讯达私人有限公司董事长“彭俊文”的表哥身份,到珠海和湖南国栋电子有限公司谈,并骗该公司到“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零件,骗该公司定金6万元,黄水木给他3千元。
8、共同作案人的供述。黄建源供认,他化名刘文珍,和黄世民、易长安、郭从瑞、黄水木、陈育培等人都是股东,成立“海南国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他是代董事长,还聘九名职工,共骗取几家公司的定金240万元。所骗定金的60%黄世民、易长安、郭从远提前取出分了,剩下40%陈育培在99年5月15日或6月15日取出分掉,除公司费用及股本每人5万元,6名股东各分得9.3万元,黄水木在公司没有什么职务。郭从瑞供认,黄建源化名刘文珍任董事长,黄世民化名张伟鸿任总经理,易长安化名李琪,陈育培化名赵天宝任财务经理及他每人出资5万元成立公司,还有黄水木、张万春、易欣瑞、郭从远、冒充外商的“蔡弟弟”、“彭俊文”等人,骗几家公司的定金200多万元,黄水木分得10万元,他分得14.4万元。
9、唐山吉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证实郭从瑞退赔23万元给该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二)1999年10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蔡鸿辉伙同刘建阳(在逃)持伪造“郑明春”身份证和存折,在安徽省合肥市邮政局黄山路、琥珀山庄、四牌楼邮政储蓄所,骗取现金人民币15.3万元。同月20日,当被告人蔡鸿辉再次持伪造的“师义”身份证和存折,到合肥市邮政局储蓄专柜,骗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人民币15.3万元退给郑明春。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报案书。合肥市邮政局储汇分局报案称,99年10月20日下午3时,有人持石家庄长安储蓄所存折取款,经和各方联系,证实存折、身份证系伪造。云南呈贡金星活性炭有限公司郑明春报案称,99年10月,有位姓杨的客户说要卖进口活性炭给他,并要求存钱入邮政储蓄所,还要求告知存折复印件及密码,以证明是否有购买能力,10月26日一查,发现10月19日至20日已被取走存折上的15.3万元。
2、被告人的供述。蔡鸿辉供认,他用自己的照片伪造了三个身份证,是“师义”、“郑明春”和“罗保安”,于99年10月19日至20日,他和刘建阳、陈某某持伪造的“郑明春”身份证和存折在合肥市邮政局几个储蓄所八次提取现金人民币15.3万元。10月20日下午,他再次持伪造的“师义”名身份证和存折去合肥市邮政局储蓄大厅取10万元时,被当场抓获。
3、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刘建阳供认,“郑明春”的身份证是用蔡鸿辉的照片伪造的,他也用自己的照片伪造了一张身份证。他和蔡持伪造的“郑明春”名身份证和存折在合肥邮政储蓄所取过多次钱,最后一次见蔡被抓,他便逃走了,“郑明春”的身份证其已丢掉。
4、证人证言。宋藏珍述证,99年10月20日下午3时许,有人来说要取10万元,她发现存折钢印不大对劲,即报告领导,将那人带到办公室,经各方核对,发现存折系伪造,就通知派出所。李景柱、刘东霖、吴霞均述证,99年10月19日至20日,有人持“郑明春”的身份证和存折在合肥取钱。
5、伪造的“郑明春”假存折、取款凭证等。证实郑明春的存款已在99年10月19日至20日八次被提取15.3万元。
6、缴获的“师义”名身份证和存款额为27.5万元的存折。经合肥市邮政局储汇分局核对,证实存折系伪造,被告人蔡鸿辉也供认该身份证和存折系伪造。
7、收据。郑明春的收据证实,已追回15.3万元退给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鸿辉出生于1963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水木出生于1960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新民出生于1960年11月27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岁。
2、福建省永安劳改支队的释证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鸿辉199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3、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1999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新民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水木抓获归案。
上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鸿辉、黄水木、刘新民与他人合伙,虚设公司,假冒外商签订合同,诈取购货单位定金后逃匿,蔡鸿辉、黄水木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刘新民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蔡鸿辉与他人合伙,持伪造的身份证、邮政储蓄存折骗取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共同进行合同诈骗过程中,被告人蔡鸿辉、黄水木、刘新民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黄水木,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鸿辉尚能积极退赃,对其所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水木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黄水木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之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黄水木的行为如构成合同诈骗罪则属从犯之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采纳;辩护人关于黄水木属残疾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黄水木原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只手残疾,但不属刑法规定的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范围,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鸿辉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之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鸿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黄水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止)。
三、被告人刘新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继续追缴所骗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雄
代理审判员 吴曼江
代理审判员 陈伟

书记员: 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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