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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克斌等故意伤害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克斌。
被告人万素仙。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克斌、万素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克斌、万素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李明前雇人在自家藕堰挖藕,堰内的鱼顺着暗沟游到港边搁浅在草地上,被告人万素仙在捡鱼时与李明前发生纠纷,李明前用手持的茶杯将万素仙的额头砸破。万素仙的姑姐邓某某见状,电话通知了被告人邓克斌。邓克斌到现场后带着万素仙赶到李明前家门口找李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邓克斌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李明前左大腿砍伤,万素仙趁李明前倒地之机用拳头将李明前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明前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万素仙、邓克斌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克斌、万素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枝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克斌、万素仙在与他人纠纷中,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克斌、万素仙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一般的过错,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克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万素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 桂 英 审 判 员  毛 成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琴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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