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许文岭),男,汉族。200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锦绣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蒙古族。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由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图林检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21日依法作出(2015)图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提出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2015年12月4日以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经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2月26日重新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开庭审理,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潜入图强林业局物资科仓库4号库盗出松树籽十余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57.00元),随后依约前去“拉货”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小型货车赶至仓库墙外,并将盗窃的松树籽装上小货车,与被告人孙某某一同将松树籽运往呼中区“禾兴果仁加工厂”售出。被告人孙某某获得赃款4400.00元,从中给付被告人孙某某出租费900.00元,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2、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再次潜入图强林业局物资科仓库4号库盗出松树籽十余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98.00元),随后依约前去“拉货”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小型货车赶至仓库墙外,与被告人孙某某一同将松树籽装上小货车运往呼中区“禾兴果仁加工厂”售出。被告人孙某某获得赃款6700.00元,从中给付被告人孙某某出租费2400.00元,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经漠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松树籽共计价值人民币2615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漠河县抓获。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
证实案件来源。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
证实立案经过。
3.书证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二被告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4.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锦绣派出所在2014年11月20日抓捕被告人孙某某的经过。
5.图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在2014年10月24日抓捕被告人孙某某的经过
6.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二被告人犯罪经过。
7.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证实二被告人犯罪现场。
8.被害人谢某的陈述。
证实松树籽丢失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实二被告人销赃的过程。
10.图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图强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漠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松树籽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鉴定程序合法和被盗松树籽价格。
11.(2000)十检刑诉第4号刑事起诉书、(2000)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12)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00)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
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12.监狱罪犯许文岭(孙某某)档案资料复印件。
证实许文岭(孙某某)服刑情况。
13.销售赃物数量、价格凭证。
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松树籽销售价格。
14.图强公安分局扣押被告人孙某某物品清单及返回的的清单。
15.图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2015年5月20日工作说明。
证实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11月20日在大连市被抓获。
16.图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2015年1月10日工作说明。
证实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3月未向“110”报过案。
17.证明。
证实漠河县常住、暂住人口中无刘某某此人。
18.工作说明。
证实图强镇常住、暂住人口中无刘某某此人。
19.辨认笔录和照片。
证实销售松树籽的人是二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
20.辨认笔录和照片。
证实十八站物资库盗窃案的许文岭与图强物资库盗窃案的孙某某是同一人。
21.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察、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二被告人犯罪现场。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某某属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祥川 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 人民陪审员 熊 琰
书记员:温磊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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