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双,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程双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82190元;2.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利息15136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分六次将木材及模板供货给被告,总价值63219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半年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承担月息1%的货款利息。但被告在约定期间内只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否则按原合同承担违约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至今未能给付,故请求法院裁决。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签订过还款协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所确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而原告起诉状上的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根据原告举证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木材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单、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事调解书、证人王某(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凯迪生物质项目部经理)证言及其举示的证据(该合同原件、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凯迪生物质项目部与其他两个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可以证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过“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凯迪生物质项目部”印章、程双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未刻制使用过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凯迪生物质项目部印章,合同所盖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该印章是伪造的”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2.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因其是被告该项目部的经理,程双每年都向其主张,并提供了短信截图。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凯迪生物质项目部(甲方)与程双(乙方)在2011年9月20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647500元,结算和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半年内付清材料款,如未按时支付,甲方应在次月起支付乙方未付款部分的违约利息,月息按1%计算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程双于2011年9月26日交付182000元、2011年9月28日交付92800元、2011年9月30日交付75785元、2011年10月13日交付51300元、2012年4月14日交付181025元、2012年4月15日交付49280元的货物,甲方支付了乙方50000元货款。2014年8月2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达成了还款协议,甲方未付款为582190元,约定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乙方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如到期未还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之后,程双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程双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凯迪生物质项目部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程双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凯迪生物质项目部在《木材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中,对上述合同确认了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凯迪生物质项目部尚欠程双的货款金额为582190元,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该项目部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凯迪生物质项目部是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程双主张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8219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木材购销合同》及《木材对账单及还款协议》,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及给付方式给付违约1%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51369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双货款582190元,支付逾期利息151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6元,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华 审 判 员 张海林 人民陪审员 崔振东
书记员: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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