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住清河林业局。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被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8年1月17日被本院逮捕,同日由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清林检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接到于某某电话让其到于某某开的“海洋KTV”歌厅帮忙干活。于是周某某领着和他在一起玩的被害人齐某某(男,28岁,因本案死亡),一同来到位于清河林业局通江街“海洋KTV”歌厅帮忙维修雨搭。晚上于某某请周某某、齐某某、赵某某及赵某某的妻子、孩子一同去饭店吃饭,期间周某某、齐某某、赵某某和于某某四人均喝了约有七两白酒。饭后21时许,周某某提议来到清河林业局比乐大街“百乐王”歌厅唱歌,大约21时40分许,几个人相继走出歌厅,赵某某因于某某喝了不少酒不让其开车,二人发生争执。周某某见二人在撕扯,便过去与赵某某厮打。齐某某过去拉周某某,周某某因齐某某拉自己而生气,为阻止齐某某拉他便用右手打了齐某某左侧脸部一拳,然后继续与赵某某厮打,齐某某继续过去不停地拉周某某,周某某便先后用拳打了齐某某的头、面部,并踹了齐某某一脚,周某某转身与赵某某继续厮打时,齐某某突然倒地。于是周某某与赵某某将齐某某抬到于某某的车上送至清河林区人民医院,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符合饮酒后脑动脉硬化、部分血管壁变性不整,脑退行性改变基础上,头面部因钝器性物体多次作用,造成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脚处血肿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被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政审证明、抓捕经过、羁押犯罪嫌疑人体检表、被害人户籍证明及病例、死者家属申请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书等;证人胡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国某某、陈某某、何某某1、何某某2、张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与他人厮打时,因被害人拉自己而生气,为阻止被害人拉他,用拳对被害人面部进行了打击,加之被害人饮酒和自身疾病等因素而导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周某某对被害人齐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王光远
审判员 王春生
书记员:潘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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