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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与黑龙江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
代表人程锦钰,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石,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海龙,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勇。

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张晓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1〕哈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石、于海龙,被上诉人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航公司及张晓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至6月间,永航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先后签订多份《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为保障前述协议的履行,永航公司又与金桥支行及中储公司签订多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流动质押-动产质押总量控制)》(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约定由中储公司监管永航公司质押给金桥支行的质物。该协议的主要条款如下:在监管期间,如永航公司提取质物,则提货后库存质物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中列明的要求,以后如果质物最低要求有变化,应满足金桥支行最近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列明的要求,质物价值等于质物单价乘以质物数量(或重量),其中质物单价以《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中的为准,以后质物单价如有变化以金桥支行最近签发的《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为准(第二条第八项);质物的实际价值超出金桥支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永航公司就超出部分提货或者换货时无需追加或补充保证金,可直接向中储公司申请办理提货或换货,中储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予以办理,并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中储公司监管下的质物价值始终满足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金桥支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永航公司提货须先向金桥支行提出提货申请并追加或补充保证金,经金桥支行同意后,凭金桥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向中储公司办理提货(第五条第二项);如因质物市场价格下跌,金桥支行调整质物单价后导致质物价值低于金桥支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永航公司对不足部分补充保证金或追加符合要求的质物或归还相应的融资,在质物价值达到金桥支行要求的最低价值之前,中储公司不得为永航公司办理提货或换货(第五条第三款)。依据上述协议,金桥支行向永航公司签发了30张合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永航公司将质物钢材存放在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46号的货场内,由中储公司派人监管。
原审同时查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永航公司未能足额向金桥支行交付票款。2008年12月5日,金桥支行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永航公司给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权1500万元及利息;二、对永航公司所提供的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三、张晓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储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中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8〕哈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永航公司偿还金桥支行欠款13,023,176.78元及利息1,381,071.25元;二、如永航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永航公司所有的587.765吨焊接钢管及730.785吨带钢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三、张晓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储公司在15,068,2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储公司给付给金桥支行10,261,566.00元。该判决同时认定:2008年10月10日,中储公司业务员被永航公司的工作人员骗出监管地点,在此期间,部分质押钢材被运至和平公司的货场内。
原审再查明,2007年12月1日,和平公司与永航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协议》,约定永航公司为和平公司加工焊管,所用带钢由和平公司提供,加工完成后,焊管由和平公司提走。
原审另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和平公司分别从案外人哈尔滨北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购入带钢后,将所购带钢交付给永航公司。2008年10月10日和11日,和平公司持永航公司开具的提货单提走1622.34吨钢管及带钢。在和平公司提走钢材后,中储公司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以质物钢材丢失为由报案,香坊分局于10月17日封存了该批钢管及带钢,但后未予立案。
中储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哈尔滨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永航公司偿还10,261,566元;二、张晓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和平公司在8,962,928元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主要为:中储公司在〔2008〕哈民三初字第161号一案中代永航公司向金桥支行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向永航公司追偿。前述损失系因永航公司、张晓勇及和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转移质物所致,故张晓勇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平公司应在其非法占有质物的价值范围内(8,962,928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永航公司未履行《监管协议》,在未向金桥支行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将中储公司的监管人员骗出监管地点,运走部分带钢及钢管,对监管的钢材进行处分,导致中储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向金桥支行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永航公司应对中储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中储公司系受金桥支行委托的监管人,张晓勇系借款的保证人,中储公司与永航公司之间及张晓勇与永航公司之间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对中储公司主张张晓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又因和平公司与永航公司签订有《加工协议》,和平公司根据该协议将购进的带钢交给永航公司加工,在永航公司将带钢裁剪加工后,和平公司持永航公司开具的提货单将钢材提走,并未对中储公司构成侵权。且中储公司监管的质物是流动的,中储公司虽主张和平公司非法占有质物1622.34吨钢材,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永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中储公司10,261,566元。二、驳回中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69.40元,由永航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监管协议》的约定,当质物的实际价值超出金桥支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永航公司可以提取钢材,当质物的实际价值不足时,永航公司应补足保证金或质物,即当事人系以永航公司仓储钢材的总量价值设定质押担保,亦即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称的“流动质押-动产质押总量控制”。本案中,永航公司未经中储公司同意,开具出货单,由和平公司等将钢材运走,又未及时补足保证金或质物,致使中储公司向金桥支行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永航公司对中储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永航公司赔偿中储公司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和平公司系根据《加工协议》和出货单提取货物,且无证据证实和平公司与永航公司对此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即无证据证实和平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和平公司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当。至于是否确认案涉钢材的所有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中储公司以此要求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69.40元,由中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旭航 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 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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