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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系安国市中医院救护车司机。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宏凯、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系安国市中医院副院长。2011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建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系安国市中医院保安。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系安国市中医院保安。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成山,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吕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及其辩护人刘宏凯、赵轶、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建民、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泽、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周志鹏、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董成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6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做亲缘关系鉴定,该鉴定中心于9月17日出具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王华将一名交通事故受伤的流浪女(身份不明)接至安国市中医院诊治,后电话请示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表示将伤者送回事故现场,并联系了被告人张某乙的救护车。当晚22时左右,在被告人王华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丙、吕某三人开车将该女拉至博野县境内,抛弃在小苑村北路边树林空地上。7月28日6时左右该女被人发现时已死亡,经鉴定符合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霍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8日早晨,霍某到地里锄树苗,走到地头边时发现小公路西边躺着(侧倒)一个人,上身没穿衣服,脚上缠着纱布,大腿部有血,头发蓬松。霍某叫了几声没动,才发现是个死人,即打110报警。
2、证人郑某证言证明,郑某给霍某看管树林,就在小房里睡觉,2011年7月28日早晨,郑某发现树林小房东边躺着一个人,已经死了,身上挺脏,看着像个要饭的傻子。2011年7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郑某出来转了一圈没看到这个人。
3、证人邵某证言证明,邵某系安国中医院救护车司机,2011年7月27日晚9点30分左右,安国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给邵某打电话,说安国市饺子王酒店附近出了交通事故,有人受伤,邵某去不了现场,给中医院司机王华打电话让其到现场接伤者。
4、证人李某(李彬)证言证明,王华接了一电话,让李某跟他去接个病号,后王华开救护车拉着李某到安国市饺子王酒店东边西关货站门口,当时有警车和警察,公路牙子上侧躺着一个人:上身赤裸、下身好像穿着短裤,赤脚,右脚拇指处有血迹,不说话。后在担架上铺了一些报纸,把那个人抬上车拉回中医院。途中那个人没说话,躺在担架上乱动。王华给外科打了电话,到医院门诊楼门口时,外科医生刘某已经在楼门口等着。后李某去找自己丢失的钥匙,约一个小时回到医院,见王华在大门西边警卫室旁边冲车。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7日22点左右,刘某医生在医院值班,救护车司机王华给其打电话,说从街上拉了个出车祸的病人,让其下去救治一下。后刘某在医院大厅门前台阶上等着时,王华和“小二”开救护车回来了,刘某拉住担架朝外拽了一段,发现病人挺脏挺臭,不停的翻身,嘴里发出痛苦的哼哼声。王华说是个女傻子。刘某检查发现她后背下部有擦伤,右脚大拇指处有裂伤,大腿根部的裤子部位有血,好像膝盖或小腿部位有处擦伤。看病人的表现病情应该是不轻,因为正常情况下,一个傻子应该行为反常不停折腾,但这个病人只是哼哼,扭动身体,坐不起来,没有其他大的动静。刘某把病人的脚简单用纱布包扎了一下,后王华给张某甲打电话汇报说:拉了个傻子病人,不行扔了算了,扔到博野去。后刘某离开,打电话时吕某、张某丙在场。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野县定河公路杜各庄加油站南侧、冯村东部苗圃场。东隔南北公路临冯村河渠及玉米地;西临肖盼某欣玉米地;南隔河渠临小苑地;北临庞某波树苗地。冯村苗圃场中部东缘有一小房,小房东北部有一空地。小房东北角3.6m处空地中土质地面上有一头朝东、脚朝西的仰卧无名女尸,女尸双腿呈蜷曲状。女尸前胸左手下夹有一张燕赵都市报(已提取),臀部下压有四张燕赵都市报(已提取)。女尸上身赤裸,下身穿一灰白色的秋裤,秋裤裆部浸满了血迹;女尸双足赤裸,右脚上缠有新鲜的白纱布(已提取),右脚掌部纱布非常干净。女尸身上搭有一树枝,女尸满身污垢。女尸周围土质地面上无明显拖拉、转移痕迹,尸体双足处土质地面上无明显蹬踩、挣扎的痕迹。
7、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心血5ml经检验未检出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常见安眠药。
8、博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根据尸体损伤为骨盆多处骨折,应属外力所致;结合现场调查、尸表损伤分布的部位、形态及颅脑损伤情况,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对无名尸的尸体检验:左顶部有9×6cm的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多处骨折,左大腿内侧的挫裂创,创道深达骨质,创道内可触及骨折断端,腹膜后壁巨大血肿。结合天气情况、营养状态,分析符合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无名女尸符合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死亡。
9、辨认笔录证明,通过对被害人尸体图片进行辨认,刘某辨认出图片中的尸体即为其在安国市中医院包扎的人员,被告人王华辨认出图片中的尸体即为其拉到安国市中医院而后又拉到博野县扔掉的流浪女,被告人吕某辨认出图片中的尸体即为其和他人拉到博野县扔掉的女病人。被告人张某丙、吕某均指认出抛弃本案被害人的地点。
10、安国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证实,2011年7月27日21时12分许,接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通知该队到饺子王酒店路口出警。值班民警赶到饺子王酒店路口后,发现一名妇女躺在路口北侧公路东边便道上,衣着脏乱、上身赤裸、头发蓬松、右脚部有伤,用一布条包裹。经仔细勘察,病人所在路段无可疑肇事车辆,公路路面未发现任何可疑痕迹及车辆散落物。将情况反馈指挥中心,指挥中心联系了安国市中医院,中医院救护车赶到后将病人拉走。
11、博野县广播电视台证明证实,该台于8月2日-8月4日已播出博野县公安局认尸启示。
12、博野县公安局南小王刑警队情况说明证明,经多次查找尸源均未找到;已将此女尸的DNA数据录入了全国DNA数据信息库比对;安国市交警队未出具处警经过及现场情况。
13、安国市中医院证明证实,张某甲系安国市中医院副院长,职称为副主任中医师;王华系安国市中医院临时司机;张某丙系安国市中医院保卫科职工,职称为中药士;吕某系安国市中医院保卫科临时职工。四人工作期间表现良好。
14、安国市八五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村民张某乙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
1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28日6时15分,霍某报案称在杜各庄村南通小苑村的公路边上,其发现一具女尸,右脚缠有白色医用纱布,大腿部有血。经对附近医院、诊所进行大量走访,发现安国市中医院院内一辆救护车车胎上有新鲜的泥土痕迹,经与现场泥土比对基本一致。经询问2011年7月27日夜值班医生刘某,其证实当夜曾给一女受伤精神病人包扎过脚,而后中医院司机王华请示值班副院长张某甲后,指使另一名司机张某乙、保安吕某和张某丙将此女拉走。刘某辨认出无名女尸即为其包扎过的女病人。后将犯罪嫌疑人王华、吕某依法传唤至博野县公安局,据二人交代:王华在请示副院长张某甲的情况下,指使张某乙和吕某开车将流浪女拉至博野县境内,趁深夜四周无人将此女扔在博野县小苑村北公路边上。根据王华和吕某的供述,侦查人员将张某乙和张某丙传唤至博野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张某乙和张某丙二人均交代:受王华指使,张某乙、张某丙和吕某开车将流浪女拉至博野县境内,趁深夜四周无人将此女扔在博野县小苑村北公路边上。根据王华、吕某、张某丙和张某乙的供述,侦查人员将张某甲刑事拘留,并将其带至博野县公安局讯问。
16、户籍证明信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王华供述证明,邵某给王华打电话,让其到饺子王酒店附近拉一个出车祸受伤的人,王华叫上李某开救护车赶到现场,见有个人趴在公路东边的路沿上,王华和李某把她抬上救护车,抬的时候看她像个傻子,身上又脏又臭,不说话,只是不停扭动身体。她后背有擦伤,右脚上有血,另外大腿根部的衣服上也有很多血。快到医院时,王华给值班医生刘某打电话,让他接一下。回到医院在大厅门口,刘某用纱布把病人的脚简单处理包扎了一下,包扎时吕某、张某丙过来了。王华说:是个傻子,怎么办?刘某说:给值班副院长张某甲打个电话请示。王华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接了个傻子,后背上有伤,大腿根的裤子上有血,脚上也有伤,脚进行了初步包扎。张某甲说:不行把人送回现场交给警察。王华说:警察可能已经走了,不行送到博野县,别用中医院的公车,用别的车。刘某说:既然送博野去,就不管了。后刘某离开。打电话时吕某和刘某一直在旁边听着。后张某乙开自己的救护车来医院,王华和吕某把伤者抬上张某乙的救护车,对吕某、张某乙、张某丙说把人拉到博野去。拉到博野去就是把病人送到博野县境内,找个没人的地方扔掉。怕扔到安国市境内,有人打120的话还得开车去接。医院通知王华来了好多警察,让其回医院,王华先回的医院后去了公安部门。
1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7月27日晚上9点50左右,医院值班救护车司机王华给其打电话说:接回一个傻子,屁股和脚上有伤,刘某大夫已包扎了脚伤。张某甲说:从哪儿接的送到哪儿去。后张某甲和张某乙联系,让他送个病人,并具体和王华联系。张某甲没问刘某医生病人的情况。
1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7月27日晚,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送个病人,让张某乙直接找王华。到医院后见王华在门诊楼门口台阶上站着,吕某、张某丙也在,王华说:在安国饺子王酒店附近接回来个出车祸的傻子,拉到博野去。就是拉到博野去找个没人的地方扔掉不管的意思。后张某乙、吕某、张某丙拉着那个傻子来到博野县,路上那个人躺在担架上扭动身体,没听见她讲话,一个傻子如果伤的轻的话应该不停折腾才对。后来向南拐进一条水泥路,往里走了一段,发现路西边有一小片空地,张某乙把车倒进空地,张某丙、吕某下车把担架抬下,把病人扔到空地上,从担架上往下放的时候病人还扭动身体来,但起不了身。知道把这个病人扔到博野没人管会有生命危险,但我信了王华的话认为这个人只是脚伤,再说是王华让去送这个傻子,和自己没关系。公安部门打电话找其问情况,其主动到的公安部门。
20、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王华接了个电话后叫着李某去接病号,后王华叫张某丙和吕某帮忙抬人,来到医院大厅门口,见刘某医生正在给王华救护车上的病人包扎脚部。王华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拉了个傻子回来,不行扔到博野去算了。王华还在电话中说了句:别用中医院的车了不方便。电话中张某甲说什么了没听见。后张某乙开他的救护车过来,王华对张某乙说:有个傻子拉到博野县扔了。王华和吕某把人抬到张某乙的车上,并让张某丙一起去。后张某乙、张某丙、吕某开车进入博野县境内,拐进一条水泥路,往里走了一段,看到水泥路西面有一处小空地,四周都是树,张某乙把车倒进空地,张某丙、吕某把担架拽下车朝地上倾斜,担架上的人连同铺着的报纸从担架滑到地上,当时那个人滑到地上后还动,但没有说话。知道可能有生命危险,但当时是王华让去的。医院通知其回来向公安部门汇报情况,其回医院问完材料后被公安干警带走。
21、被告人吕某供述证明,王华接了个电话后叫着李某去接病人,回来后王华叫吕某和张某丙帮忙抬人,来到医院大厅门口,当时刘某医生正在给王华救护车上的病人包扎脚伤,王华说拉了个出车祸的傻子。王华给值班副院长张某甲打电话说:拉了个傻子回来,不行拉到博野扔了算了。另外王华还说:他的救护车上有安国市中医院的字样,别用他的车了。听不到张某甲怎么答复的。过了一会儿,张某乙开他的救护车过来,王华让吕某、张某丙、张某乙把那个傻子拉到博野县境内扔掉。三人开车进入博野县,拐进一条小公路往里走了一段,小公路西边是树林,有片空地没长树,于是把车停那儿,吕某和张某丙从车上把那个病人抬下来,由担架上朝地上卸,担架上的几张报纸一起掉在那个人身下,往下抬时她还扭动来,但起不了身。意识到把病人扔那儿没人管可能有生命危险,但是是司机开车来的,是王华让开车送的,自己做不了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快速抢救“绿色通道”协议书和安国市中医院绿色通道管理制度,证明安国市中医院与安国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签订协议,交通事故伤员在不能及时交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由医院先行垫付、先行抢救,交警部门有条件进行追偿,对绿色通道病员,实行优先抢救、检查和治疗,一切手续由当班医务人员负责办理,需要住院者,由医务人员协助办理。以此来证明应由值班医生收治流浪女。本案中,被告人王华电话请示被告人张某甲,接回一交通事故受伤的傻子,背部、脚部有伤,大腿根部裤子上有血,医生为其包扎了脚伤,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流浪女受伤需救治,却让王华从哪儿接的送到哪儿去,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及管理制度不能否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交的李某通、袁某辉、肖某平的证明:李某通(安国市中医院副院长)证明,2011年7月28日他让保卫科联系张某丙,告诉张某丙博野公安局和院委会要了解27日晚事件的具体情况,当晚张某丙回到医院;袁某辉(安国市中医院保卫科科长)证明,2011年7月28日上午博野县公安局民警找一辆救护车和司机,下午5点博野县公安局找张某丙,袁某辉电话联系张某丙告知其博野县公安局找他,当晚张某丙回到医院。博野县公安局在保卫科问完材料后将张某丙带走;肖某平(安国市中医院保卫科职工)证明,2011年7月28日医院李院长向他要张某丙的联系电话,让张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他不知道张某丙的联系方式。当日晚上,张某丙来的保卫科,后被博野县公安局带走。三份证明证实,张某丙在得知博野县公安局干警在找他时回到医院被公安干警带走,不能证明是张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将被害人弃至博野县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王华供述证明张某甲电话中同意将被害人扔到博野县,被告人张某甲对此否认,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将被害人扔到博野县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吕某明知将交通事故受伤的流浪女子抛弃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其死亡的结果,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其死因是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五被告人不积极施救将被害人抛弃,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故本案属犯罪情节较轻。对于被告人王华、张某甲、张某乙、吕某及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证言及五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华将一交通事故受伤的流浪人员接回医院,后电话请示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表示将伤者送回事故现场,并联系了被告人张某乙的救护车。被告人王华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吕某将该流浪人员扔到博野县,致其死亡。五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是交通事故受伤的流浪人员,却不积极施救,而于深夜将其弃至野外,五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并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被告人王华、张某甲、张某乙、吕某及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华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吕某将被害人扔到博野县致其死亡,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吕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吕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张某乙、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已经初步掌握了犯罪事实,后对被告人王华、张某乙、张某丙进行传唤,被告人王华、张某乙、张某丙供述及李某通、袁某辉、肖某平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对被告人王华、张某乙、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五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征
审判员 庞增刚
审判员 高玉贤

书记员: 郑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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