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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代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顺平县白云乡常北庄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平县南外环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红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红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红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代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红强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代某于2013年4月16日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对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代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驾驶无照三轮汽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驾驶无照三轮汽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新科
审判员:肖霄
审判员:刘宾

书记员:王海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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