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建国镇石佛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事故,被故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持A2证)无牌豪爵牌125型摩托车驮带贺同明沿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躲避其他情况摔倒,造成贺同明、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贺同明损伤为重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贺同明无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贺同明于2010年4月13日死亡,后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的代理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庚元梅、贺兴仁、贺兴虎、贺兴君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机动车A2驾驶证、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毒物分析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证明、原、被双方造成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且已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机动车驾驶证,主动投案及事故发生时被沙子占道的辩护意见因与法不合,不予采信。念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洪涛
审判员 王凤坡
审判员 李文岭
书记员: 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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