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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群众。2010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加宁,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白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T×××××号小轿车沿郑口镇中华街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将前方同向手推自行车步行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经故城县公安局鉴定:王某某之损伤为重伤。经故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0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故城县交警大队投案。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车辆查询信息结果;2、肇事车辆照片及现场照片。3、刘某甲自书情况说明;4、故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综合材料;5、物证鉴定结论;6、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7、故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之损伤为重伤及照片。8、民事调解协议书;9、张某甲、陈某甲、秘某甲、胡某甲、刘某甲的证明各一份。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也某、刘某乙、赵某、张某、陈某、杨某甲、杨某乙、胡某、刘某丙、杨某丙、刘某丁、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交通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逃逸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没有逃逸,只对造成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时认罪、悔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润起
审判员 李洪涛
审判员 王凤坡

书记员: 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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