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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1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交通行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凤坡

书记员: 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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