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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万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万强,农民。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在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衡水监狱服刑;2011年6月1日被枣强县公安局解回,并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万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举、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万强于200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后,电话联系到崔建红(现已判刑),经崔建红提议,二人密谋盗窃电动车。2008年12月1日20时许,二人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崔建红用于出租)窜至枣强县城“刘一锅”饭店门前,发现此处停有一辆蓝灰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遂生盗窃之念。二人将面包车停靠至电动车附近,打开面包车后门,乘四周无人之机,把枣强县王常乡西王常村陈某停在此处的该辆价值人民币1678元的捷马电动车抬到面包车上,并将车门关住。待崔建红发动车准备离开时,面包车熄火,被群众发现并将崔建红当场抓获,于万强趁机逃走。被告人于万强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万强及同案犯崔建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张洪柳等人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枣强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08)枣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泊头市人民法院(1999)泊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景县人民法院(2004)景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衡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09)衡桃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万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万强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于万强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宣告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永起
审判员 杜永亮
人民陪审员 许宁

书记员: 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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