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随州市恒通运业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随曾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殷正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代光念
审判员:吴祖国
审判员:石中山
书记员:杨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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