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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才军与刘明义合伙结算纠纷上诉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才军。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义。
委托代理人郭江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才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明义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上诉人刘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明义诉称,2009年3月,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与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签订了《5号厂房、职工宿舍施工合同》后,建中公司委派我为项目经理,由我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同月28日,我与被告黄才军签订了《合伙合同》,双方约定各出资50%,利盈共同享有,债务共同承担。工程完工后,被告领走了大部分工程款,拒绝与我结算,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结算。
原审被告黄才军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合同因双方均无资质,属无效合同;2、原告的投资款已全部领回。故不存在结算问题。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5日,建中公司与威龙公司签订了一份《5号厂房、职工宿舍施工合同》,约定由建中公司承建威龙公司的三栋三层的工业厂房和一栋职工宿舍楼。合同签订后,建中公司委托原告刘明义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同月28日,原告刘明义与被告黄才军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50%,盈利按投资份额分配,债务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负责财务,原告刘明义在施工的过程中共出资962137元,双方在银行贷款128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共同于2010年9月29日与威龙公司进行了结算,合同内工程价款为7140263元,合同外附属工程款为86209元,共计7226472元。截至2011年11月8日,威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869472元(其中原告刘明义经手领取工程价款1143679元,被告黄才军经手领取合同内工程价款5639584元,附属工程款86209元,合计5725793元,二人共计在威龙公司领取工程款6869472元),下欠357000元未付。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手中领取现金660000元,被告在原告手中又拿走现金39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领取金额为270000元(660000元-390000元),加上原告在威龙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143679元,原告总共领款数额为1413679元(1143679+270000元);扣减原告在被告处领款270000元,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5455793元(5725793元-270000元)。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双方合伙的帐目进行了审计,由于二人在合伙期间,财务管理不规范,无正规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只有依据被告提供的财物支出凭证(1-91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了随正信财字(2012)262号审核报告,经审核,被告提供合伙期间的支出凭证(1-91号)支出金额为6128890.01元,其中有原告未签字认可的金额3843694.82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帐薄和凭证中,均未反映被告投资及合伙债务情况,而原告提供投资单据4张,合计金额为962137元(被告签收)。原告为此交纳审计费10000元。对原告在会计审核时未签字认可的开支金额3843694.82元中,经法院审核确有工程扣点375000元、还贷款本金298400元、利息13831.20元,计687231.20元不能作为支出;会计审核后,经原告确认原未签字认可的凭证中有2775372.62元应列入合伙支出;下余381091元中有的重复报帐,有的支出不明,法院不能依法确认。据此,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支出为5060567.81元(6128890.01元-687231.20元-381091元),合伙期间的利润为1808904.19元(6869472元-5060567.81元)。原、被告平均可得利润为904452.10元(1808904.19元÷2人)。加上原告的投资款962137元,原告应得资金为1866589.10元(904452.10元+962137元),减去原告在施工期间已领取1413679元,原告还应进款数额为452910.10元(1866589.10元-1413679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尚有共有固定资产的相关证据。
原判认为,原告刘明义与被告黄才军协商合伙投资建设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虽无建设资质,但该项目系建中公司承建,原告刘明义作为建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建中公司授权给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清算。由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财务管理混乱,无正规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法院不能依据帐目来确认双方的投资数额及合伙期间的债务,只有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各占50%的股份来进行分配,仅能依据现有证据来判定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对于双方在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若被告已作支出报帐的,应由被告偿还,若未作支出报帐的,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由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供双方在合伙期间有剩余固定资产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在本案中不能对剩余资产进行清理、评估、处理,若有尚未处理的固定资产,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才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明义工程款452910.10元。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合伙期间在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357000元,由原、被告各得178500元。三、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债务,若被告已作支出报帐的由被告偿还;若未作支出报帐的,由原、被告按50%的比例负责清偿,相互之间并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原告刘明义负担4200元,被告黄才军负担20000元,审计费1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工程系建中公司承建,涉及质量问题,威龙公司应向建中公司反映。关于结算问题,威龙公司与刘明义已进行初步结算,威龙公司还留有部分工程款,对此部分,一审已认定系原、被告债权,即使房屋有质量问题,按威龙公司所称的维修费用也小于其所保留的剩余工程款,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刘明义在2010年9月29日与威龙公司进行了厂房竣工初步验收决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三栋厂房工程总造价决算为7140263元。另确定:本次验收均由双方自行初步验收,双方均应提供完整资料,报送市建委质量监督管理办办理建筑竣工证明书,均算正式竣工验收。
二审期间,经刘明义确认,对由黄才军提供的凭证号24、26、28,涉及金额共计4170元,刘明义予以认可,列入合伙开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有部分案外人提出原、被告合伙期间,有部分工程欠款未予结清,要求原、被告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建中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合伙承建威龙公司部分工程,虽然工程管理部门未对工程出具竣工证明,但刘明义与威龙公司已进行了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决算,双方已确定工程造价,威龙公司已付清大部分建房款,剩余建房款,一审已确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能够获取相关利益,可依法追偿,上诉人称工程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盈利为由,认为结算过早,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合同中已确定双方以现金出资,股份各占50%,但当事人提供的账簿与凭证中均未反映双方出资情况,故只能按照合同确定的股份数额确定对工程盈利的分配或亏损的承担,上诉人称一审在未查清上诉人的出资额的情况下进行合伙结算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刘明义已补充确认由黄才军提供的凭证号24、26、28,涉及金额共计4170元可列入合伙开支,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按原审计算方法,合伙期间支出为5064737.81元(5060567.81元+4170元),合伙期间的利润为1804734.19元(6869472元-5064737.81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可得利润为902367.10元(1804734.19元÷2人),被上诉人应得资金(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合伙结算款)为450825.10元(902367.10元+962137元-1413679元)。
对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审判决“若被告已作支出报帐的由被告偿还;若未作支出报帐的,由原、被告按50%的比例负责清偿,相互之间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黄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明义工程款450825.10元。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黄才军、刘明义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另一合伙人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刘明义负担4200元,黄才军负担20000元,审计费10000元,黄才军、刘明义各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9元,由黄才军负担10000元,刘明义负担1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迅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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