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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常某某

(2012)鄂猇亭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
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常某某饮用了啤酒和米酒后,前往建筑工地上班,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自己的套牌鄂ED4580红色“双狮”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猇亭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该路与长冲湾乡村路交叉路口时,与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某重伤、行人闫某某、闫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闫某某、闫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常某某增驾申请表及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材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2)鄂猇亭调确字第00307号、00308号确认决定书;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套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套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泽华

书记员: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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