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雄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奇,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斌。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身份证号××××。
原告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斌著作权财产权权属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松、周家奇,被告杨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斌系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词曲作者,依法享有该词、曲作品的著作权。200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词曲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转让给被告,转让无时间和地域限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从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为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词、曲作品著作权财产权利人,被告不再享有上述权利。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又以词曲作者的名义多次转让上述权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有效;确认自2003年11月8日起原告为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词、曲作品著作权财产权利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著作权转让协议》文本,拟证实原告从被告处受让了争议歌曲的著作权财产权利;
2.歌曲手稿,拟证实被告在词曲作品上署名,是作品的作者;
3.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实被告以词曲作品作者的身份登记。
被告杨斌口头答辩称,被告对转让协议的内容有重大误解。被告由于对法律特别是著作权法并不了解,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时以为并不是将歌曲的词、曲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进行了转让,只是将歌曲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而且是非独家使用。被告仍是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有权将歌曲的著作权再授权给其他人使用。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被告杨斌创作完成了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系该歌曲的词、曲作者,对该歌曲词曲享有著作权。2003年8月11日,被告杨斌与原告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自行创作的本案所涉歌曲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其具体权能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和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著作权无地域限制,原告可以在全球范围内使用,同时该转让行为是独家的,无时间限制;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词曲著作权转让费4,000元。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款项。原告因怀疑被告又以词曲作者的名义多次转让上述权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利,故向本院起诉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有效,确认自2003年11月8日起原告为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词、曲作品著作权财产权利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移转到底是转让还是普通许可。
本院认为,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权利,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本案中,被告系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词、曲作品的作者,系该作品的初始著作权权利人,有权转让其著作权财产权利。原、被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第三条约定了转让的方式和时间范围,从文义上看,著作权移转的形式非常清楚,是转让而不是其他。同在本条,双方明确了转让的权利内容,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同词句所表达的文义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著作权移转形式应该是转让。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依当事人的意志全部或部分地移转。著作权转让之后,受让人成为新的著作权人。被告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呢?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违背其本意的表意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必须表意人不知其内心效果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陷入了错误认识,并且根据被告的认知能力,合同的表述,被告应该知道其内心意思与表示一致。被告不了解著作权法不能成为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即使构成重大误解,撤销权也因为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等内容。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合同已经从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取得受让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对于转让的著作权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虽然该协议明确了具体权利种类,但约定的权利并不都适用于歌曲,因此,转让的著作权财产权权利应为适用于歌曲作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斌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原告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自200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享有被告杨斌创作的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的词、曲著作权财产权利。
案件受理费用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胡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艺虹
审判员 何震
审判员 许继学
书记员: 李培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