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伊春市五营区自来水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五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五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剑威、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宗申牌110型三轮摩托车(无牌照),在五营区二道街红松家园小区,从17号楼往19号楼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五营区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楼洞口处时,将往小区内行走的被害人冯某某刮倒,造成冯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孙某某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闫某某、揣某某等证言、户籍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伊春市公安交通支队五营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中,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孙某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凉解,并要求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审 判 长 樊庆华 审 判 员 何 化 人民陪审员 曹 华
书记员:黄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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