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决定,由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伊金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相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黑MA440*号江淮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屯区鹤伊公路38公里+200米处时,撞在前方孟某某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黑F8806*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车后尾部,造成被告人齐某某受伤,车内乘员杜某某(男,33岁)、王某某(男,60岁)当场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杜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躯干、四肢多发损伤死亡;王某某符合胸部、背部、四肢多发损伤失血死亡。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金山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后,同路行驶人李某某立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齐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0元,得到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对被告人齐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2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黑MA440*号江淮牌重型货车拉着两个人往鹤岗方向行驶,当其行驶到到肇事地点时,齐某某有点困了,其车上的那个老头说了一句前方有车,这时其赶紧就往左打方向,没躲过去就撞在前方大车后面了,大车司机把车往前开了一段和其车分开了,车里有两个人卡在里面,齐某某就自己爬出来,一起把车里两个人抬出来,随后他们一起的就打110报警和120救护车,过了一会交警队的就来了。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2时左右,其驾驶黑F8806*号豪泺牌挂车从西林出发沿着鹤伊公路向佳木斯行驶,当行驶到肇事地点时,发现其车挂车后轮胎没气了,其就把车靠道边停下,准备下车检查一下车轮胎,这时就听“咣”的一声,其赶紧从车上下来,看到一辆中型货车撞到其车的尾部,孟某某马上到货车前看看货车驾驶员有没有受伤,货车驾驶员受伤了,对其说车上还有人,这时跟货车一起的另几个车也到了,下来人后,其就回到车上找电话准备报警,这时另几台车上下来的人就对其说,让其将车往前开,好将货车上的人抢救出来,其就将车开出1米远左右,货车上的人也抬出来了,其就打报警电话,他们一起的说已经打报警电话了,过了一会交警队的就来了,救护车随后也到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22时30分许,其和齐某某是在绥化一起开车要去鹤岗市绥滨农场,其当时开一台松花江微型车,李某某开车行驶到铁力时候就把车给其同车金某驾驶,齐某某的车始终在其车前方,当李某某车行驶到肇事地时,其就见齐某某的车停下了,李某某车在后面也就停下,其还以为齐某某停车要干什么,其车上就下来好几个人,等李某某走道齐某某车前方的时候其一看是撞车了,李某某看见齐某某和副驾驶的两个人都卡在车驾驶室里了,其赶紧就拿电话先打的110报警电话,随后其又打120急救电话,那个大挂车司机上车把车赶紧就往前动了一下,李某某和其他人就把副驾驶的两个人抬出来放在地上了,司机也是大伙帮忙抬出来了,过了一会交警队的就来了,后来120急救车也来了。
4、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金山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5、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杜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躯干、四肢多发损伤死亡,王某某符合胸部、背部、四肢多发损伤失血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的具体方位,肇事车辆损坏情况,二名死者被抬下车放在地上的位置。
7、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齐某某有证驾驶,并且有车辆行驶证。
8、书证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告人齐某某肇事后,李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手机号码为159455055**。
9、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某某肇事后,由李某某报警,交警大队干警到达现场,齐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将双方驾驶员齐某某、孟某某口头传唤进行询问。
10、书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具体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证,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公诉机关从轻处罚的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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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凤坤 审判员 : 黄 凯 审判员 :刘文生
书记员::张兴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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