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赵xx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历霞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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