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孙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3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驾驶黑J98A90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双桦公路岭东水库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距岭东区政府路口北侧700米处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车前部与被害人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生前因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事故车辆速度、痕迹检验、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艳萍
书记员:马泽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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