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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5月份在黑龙江省讷河市开设极乐岛电玩城,后购进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和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6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渔利2万余元。被告人毕某某于2013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人员信息,证实毕某某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被上网通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经过;(3)说明材料、极乐岛电玩城平面图、照片,证实毕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工具情况;(4)黑龙江省讷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说明、极乐岛电玩城消防安全组织情况,证实毕某某系该电玩城法人代表;(5)扣押决定书,证实毕某某非法所得被依法扣押;(6)辨认笔录,证实经刘伟辨认极乐岛电玩城经营者系毕某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电玩城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毕某某开设电玩城供人赌博的事实;(2)证人郭宏(电玩城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电玩城工作期间有人到电玩城进行赌博;(3)证人曹某、何某、赵某某、姜某的证言,证实在毕某某开设的电玩内进行赌博的事实;(4)李某某、刘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极乐岛电玩城的经营者者系毕某某。
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赌博功能游戏机认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极乐岛电玩城内的游戏机机型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和荧屏计分功能,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开设电玩城为他人提供赌博的事实及获利数额。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毕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当庭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雯 审 判 员  李在女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书记员:张健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造型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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