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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张××
沙舟(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沙舟,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沙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葛洪志
审判员:李喜凤

书记员:迟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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