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
王庆祝
李化国
潘国军
王德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东春。
委托代理人王庆祝。
被告李化国,男。
被告潘国军,男。
被告王德玉,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化国、潘国军、王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化国、潘国军及王德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明水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化国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化国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且原告与被告李化国、潘国军、王德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原告按照协议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李化国。
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向被告李化国索要借款,被告只偿还了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化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366.00元,本息合计17366.00元。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化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73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潘国军、王德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存折复印件;
证据四,小额贷款贷后首期检查表、催收单。
被告李化国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潘国军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王德玉未出庭,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已提供了借款,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化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国军、王德玉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化国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366.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本息合计17366.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潘国军、王德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李化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已提供了借款,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化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国军、王德玉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化国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366.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本息合计17366.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潘国军、王德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李化国承担。
审判长:陈建军
书记员:刘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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