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黑DH7115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汤原县鹤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700m处时,将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的被害人郭×(男,42岁)撞伤,致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郭×系生前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刘×于2013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以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传军
审判员:王新平
审判员:田力军
书记员:刘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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