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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黑DC3616C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斯柯达4S店门前左转弯时,与在友谊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辛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辛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董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辛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笔录;证人程某、赵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抓捕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审判长:朴雪梅

书记员:许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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