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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万家。2013年11月25日,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海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山海关区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山海关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周德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关回马寨路口西侧时,将被害人武某某撞倒后逃逸,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温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我逃逸,我不认可,另外,被害人横过马路,他也有责任,我是在正线上行驶的。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我构成交通肇事罪,我认罪。
辩护人周德让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实事求是的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刘某某竭尽所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全部赔偿,共赔偿被害人家属33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害人在案发时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在案发时横穿机动车道没有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应当减轻机动车的责任。另外,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案发后逃逸不能成立,刘某某在案发后离开现场是因为患有冠心病、心绞痛等疾病。事故发生时,突发疾病被送去医院救治。被告人的妻子留在案发现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处理案发后的事宜。为了抢救被害人,被告人的妻子在现场借了1万元交给了被害人亲属支付抢救费用。被告人妻子又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事故。刘某某在医院输液缓解病情后又立即赶往交警部门。因此刘某某主观上没有想逃避法律责任的逃逸动机,客观上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逃逸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人逃逸。刘某某是初犯、偶犯,事故纯属意外,刘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综合全案情况请求法庭对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德让提出的刘某某不构成逃逸,同时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且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刘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德让提出的刘某某不构成逃逸,同时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且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刘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刘万昆
审判员:王大军
审判员:侯丽华

书记员: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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