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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赵洪义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洪义,蒙古族,初中文化,2016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喜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7时29分许,被告人赵洪义驾驶蓝色跃进牌低速自卸货车在泰来农场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场乡公路1公里加250米处时,由于会车视线不清,将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郭某、王某某撞倒,致郭、王二人受伤昏迷,赵洪义打电话叫来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18时20分许,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洪义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洪义于2016年1月28日主动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蓝色跃进牌低速自卸货车;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等;证人王某、郭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洪义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二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洪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洪义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洪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洪义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洪义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洪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洪义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洪义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洪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永堂
审判员:费璇
审判员:高靖锋

书记员:赵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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