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春雨诉涞水县宏兴铁选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春雨。
委托代理人张艳恒,保定市新市区先锋街为民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涞水县宏兴铁选厂。法定代表人赵广学,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友健。

原告赵春雨与被告涞水县宏兴铁选厂(以下简称宏兴厂)、郑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8日、2007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雨及委托代理人张艳恒,被告宏兴厂法定代表人赵广学及委托代理人赵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雨诉称,2006年9月1日,我与被告宏兴厂签订了一份尾矿沙转让协议,以37万元的实际价格一次性买断宏兴厂买自卧佛寺选厂尾矿沙,协议和收据上写了24万,二被告实际收取我37万,被告郑友健为我打了实收37万元的收条,为避免日后出现纠纷,协议约定如运尾沙时卧佛寺选厂干涉,和因以前债务发生纠纷,甲方必须负担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谁料我到卧佛寺选厂拉尾沙遭到卧佛寺选厂的拒绝。如今二被告承诺的尾沙无法兑现,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尾矿沙款37万元。
被告宏兴厂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6年4月1日,我厂委派赵广凯与卧佛寺选厂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我方向其一次性付尾沙款后其原有尾矿沙所有权转让给我方,在不影响其正常生产的情况下限期运走,后我厂如约运走了部分尾沙。原告知情后,便与我厂签订协议买下我厂拉剩下的尾沙。协议明确约定,如运尾沙时卧佛寺选厂干涉和因以前债务发生纠纷,我方必须负担对方一切损失,其他遵守我方与卧佛寺选厂签订的原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其拉运顺利。当原告拉走近万吨尾沙后,原告未按卧佛寺选厂合理要求拉运,造成卧佛寺选厂无法生产。该厂要求和原告商量解决办法,并没有无端干涉原告拉运行为。现原告的尾沙将运完,预期利益已经得到,原告以此为借口将我厂告上法庭无非是想即得到矿沙,又要回货款,纯属恶意诉讼。
二、原告请求返还37万元货款及矿沙无法兑现的手法与事实相悖。原、被告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只约定给付我方24万元,而原告荒称付给了37万元,这多出来的13万元,我毫不知情。原告现已拉走矿沙近万吨,所以,原告所诉二被告承诺的尾沙至今无法兑现的说法更是荒谬。三、原告对协议内容故意曲解,钱货两得是其真实目的。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在赵春雨运沙过程中,如卧佛寺选厂干涉,则应负责赵春雨一切经济损失,其中“干涉”一词是指就所有权问题的干预或因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无端阻挠,其实这两中情形均未出现,只是到了后期,由于赵春雨不按合理方式运输,选厂回水出现严重问题,不解决将造成严重后果,即使这样,也没阻止过运尾沙。按照协议的要求,除特别约定外,其它必须遵守原合同,而原合同就有运沙不能影响选厂正常生产的约定。卧佛寺选厂正是按照此约定找原告商量的,原告却认为这是干涉他运沙。这种说法是说不过去的。
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故意歪曲事实,是想达到非法目的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郑友健未提出答辩。
原告当庭提出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宏兴厂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尾沙转让的事实。该协议载明,(乙方)原告一次性付给(甲方)宏兴厂尾沙款24万元,买断甲方位于卧佛寺选厂的尾沙,交款后其尾沙经营权归乙方。如运尾沙时卧佛寺选厂干涉和因以前债务发生纠纷,甲方必须负担乙方的一切损失;其他遵守甲方与卧佛寺选厂的原合同。被告宏兴厂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效力当庭认定。
2、成立于2006年4月1日,标明甲方卧佛寺选厂、乙方赵广凯,由甲方李海兵、乙方赵广凯签名的《合同书》。证明卧佛寺选厂不认可,该合同无效。该合同载明,自双方签合同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尾沙款,甲方原有的尾沙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2007年5月份前运走尾矿沙,且不得影响甲方正常生产。被告宏兴选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庭审中,被告宏兴厂承认赵广凯与李海兵订立的该合同为授权代理行为、原告也承认确已按该合同自卧佛寺选厂运走部分尾沙的事实,故对原告以此证明卧佛寺选厂与宏兴厂买卖合同无效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3、被告郑友健2006年9月1日为原告书立的37万元的收款条,以证明被告宏兴厂法定代表人赵广学收37万元。被告宏兴厂质称,此收条不能证明款是宏兴厂和赵广学收的。合议庭认为,该收条与宏兴厂关联性不足,故对该证据证明宏兴厂收37万元的效力不予认定。
4、原告与被告郑友健母亲王秀英的电话录音(光盘)。以证明赵广学和郑友健收原告款37万元,同时证明卧佛寺选厂否认与赵广凯之间的协议,被告宏兴厂质称(1)、该证据不能证明37万元是赵广学收的。(2)、里边证明原告已拉走矿沙。(3)、对于剩余的13万元录音中变成了11万。合议庭认为,录音中有关于合同转让的陈述,该录音不足以证明卧佛寺选厂否认其与宏兴厂的买卖合同。对于王秀英在通话中知道37万元货款给了赵广学的陈述,属于对被告郑友健有利的证言,由于王秀英与被告郑友健存在母子关系,故对该证据证明赵广学收取了原告37万元的效力不予认定。合议庭综合37万元收条和通话录音分析,且根据原告当庭承认郑友健虽为其出具的是37万元的收条,但实际收款额为13万元的事实,认定被告郑友健于2006年9月1日收取原告13万元的事实。
5、被告宏兴厂于2006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24万元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宏兴厂收取原告货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宏兴厂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6、照片4张,以证明尾沙囤积量大和卧佛寺选厂堵道、干涉拉尾沙的事实。被告宏兴厂质称,该证据所反映的是一条路和一个坑,不能证明卧佛寺选厂对其拉尾沙的干涉。合议庭认为原告缺乏佐证证明照片确实拍摄于卧佛寺选厂,故该证据关联性不足,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7、证人张新海的当庭作证和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自卧佛寺选厂拉尾沙时遭到拒绝。该证人述称,在原告自卧佛寺选厂拉运尾沙过程中遭到卧佛寺选厂法人李海彬(原告承认李海彬指李海兵)的阻挡,当时已拉走部分尾沙。被告宏兴厂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为由拒绝质证。鉴于该证人已在庭前提交书面证言、法庭已决定准许已提交书面证言的证人出庭做证,故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被告宏兴厂拒绝质证,但对于该证人所述事实,结合本院对李海兵的调查所承认事实,本院对原告自卧佛寺选厂拉走部分矿沙后,曾遭到阻挡的事实予以认定。
8、证人王新录、张玉富的当庭作证陈述,以证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贷款37万元的事实。被告宏兴厂拒绝质证,鉴于二证人庭前未提交书面证言,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人名单,且被告拒绝质证,故该二证人的作证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9、王永喜、张立有的书面证言。被告宏兴厂质证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宏兴厂当庭提出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宏兴厂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宏兴厂与卧佛寺选厂签订的《合同书》(二书证同原告提出的两份合同),以证明两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及合同约定24万元价款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卧佛寺选厂的合同因甲乙双方均为个人签名不予认可。基于宏兴厂对赵广凯代理行为的承认,赵广凯与李海兵订立合同后经标的物的再转让,原告确已从卧佛寺选厂拉走部分矿沙,即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足以证明卧佛寺选厂承认李海兵个人签名与赵广凯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以,上述合同具备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全体合伙人名录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名单》(此件为原告庭前提交,当庭未举之证),以证明赵广凯系宏兴厂合伙人之一,有权代表宏兴厂签订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
3、宏兴厂为原告出具的24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于原告证据),证明其收到的原告货款是24万元,而非37万元。原告质称对此证认可,但24万元是37万元的一部分。合议庭对宏兴厂2006年9月1日收原告货款2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4、李海兵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已拉走尾沙8000吨,且原告拉运尾沙影响了卧佛选厂的生产。由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5、引用原告证人张新海的《证言》。证明原告自卧佛寺选厂拉走部分矿沙,所以涉案尾沙不存在所有权瑕疵。原告质称,我们确实拉过。合议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6、赵广凯的当庭作证陈述,证明与卧佛寺选厂订立合同是授权行为。原告对其授权行为不予认可。鉴于宏兴厂对其授权行为予以承认,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郑友健未提出证据。为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尾沙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欺诈和卧佛寺选厂是否阻止原告拉运尾沙的情形等事实。
本院于2007年2月2日对卧佛寺选厂负责人李海兵进行了调查,李海兵承认下列事实:
1、卧佛寺选厂承认李海兵与赵广凯签订的尾沙买卖合同是赵广凯代表宏兴厂所签。
2、宏兴厂于2006年9月1日将上述合同中的剩余尾沙转让给赵春雨后,宏兴厂及时通知了卧佛寺选厂。
3、卧佛寺选厂确曾阻止赵春雨拉尾沙,原因是其在拉运尾沙过程中影响了该厂生产(回水)。
4、至阻止其拉运尾沙时,赵春雨已拉走大部分尾沙。
5、卧佛寺选厂是张卫东的私营企业,但自己在该厂负责全面工作。虽原告对李海兵系卧佛寺选厂负责人的事实予以否认,但由于原告在庭审时,以证人张新海所述卧佛寺选厂法人李海彬(李海兵)阻挡其拉运尾沙,来证明在其自卧佛寺选厂拉运尾沙时遭到卧佛寺选厂的拒绝。足以说明原告承认李海彬(李海兵)确系卧佛寺选厂的负责人,故本院对卧佛寺选厂承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宏兴选厂承认被告郑友健系原告与被告宏选厂订立尾沙买卖合同的中间人。
本案通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4月1日,被告宏选厂与涿鹿县卧佛寺选厂订立尾沙所有权转让合同,卧佛寺选厂将尾沙库现有尾沙卖给宏兴厂,并约定买方在2007年5月份前运走尾沙,且不得影响卖方正常生产。当宏兴厂拉走部分尾沙后,经被告郑友健介绍,原告赵春雨与被告宏兴厂达成一致,于2006年9月1日订立尾沙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4万元价款一次性买断被告宏兴厂位于卧佛寺选厂剩余尾沙,并约定如运尾沙时卧佛寺选厂干涉和因以前债务发生纠纷,由被告宏兴厂负担一切经济损失。其他遵守卧佛寺选厂与宏兴厂的尾沙买卖合同。协议成立后,当日被告宏兴厂收取了原告货款24万元,被告郑友建实际收取原告13万元,但为原告书立收款37万元的收条。被告宏兴厂及时将尾沙再转让的事宜通知了卧佛寺选厂,该厂对此无异议。在原告自卧佛寺选厂拉走部分尾沙后,卧佛寺选厂以原告拉运尾沙影响了其正常生产为由阻止原告再拉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尾沙款37万元。

本院认为,赵广凯签名与李海兵代表卧佛寺选厂签订的尾沙所有权转让协议,被告宏兴厂予以承认,涉案尾沙由宏兴厂再转让后,及时通知了卧佛寺选厂,原告确已自卧佛寺选厂拉走了部分尾沙,已实际履行,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两份合同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自卧佛寺选厂拉运尾沙过程中,该厂阻止是因原告影响了其正常生产所致,并非无端干涉,属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并非被告宏兴厂过错。卧佛寺选厂的阻止行为事由,也并非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具备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郑友健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其在中介服务中收取原告的13万元是否应予返还,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裁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7元,其他费用9287,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金生
审判员 许克景
代理审判员 李泽田

书记员: 米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