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城县人民检察院
殷某某
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栾城县。
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栾城县人民检察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3)第12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求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求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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