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容城县人,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62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英涛、黄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冀F×××××号
红岩牌货车沿雄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水街交叉路口处向南拐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死亡。
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任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5月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万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
证,据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基于被告人对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法院
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书
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书
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牛雪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