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驾驶无牌照银钢125型摩托车沿佳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桦川县东河网通公司门前,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王××相撞,王××于2014年10月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桦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mg/100ml,系饮酒驾车。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系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查,被告人×于2014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兰宇飞
书记员:宋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